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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因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帆,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阳、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提意,由王某甲到合肥市经开区云谷路进出口加工区的联宝公司院内盗窃电动车,由王某乙负责销售。当日12时许,二人来到进出口加工区,王某乙在外等候接应,王某甲进入联宝公司海晨物流仓库办公室,在办公桌上盗取被害人解某的电动车钥匙,后来到非机动车停车棚将解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与王某乙一同骑车离开。2016年12月14日,二人将所盗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修车铺老板董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0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7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无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平分赃款。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明认罪态度好,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的赃款300元被王某甲占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7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