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郝士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郝士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士晋,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范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2日15时00分,冀彩亮驾驶郝士晋实际所有的晋K×××××/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河特大桥上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苏余庆驾驶的晋M×××××/晋M×××××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彩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余庆无责任。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晋中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人保晋中申请对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2016年12月20日,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郝士晋车辆损失金额为225780元。庭审中,郝士晋主张:1、车辆损失费233330元,为此提供了维修费票据及明细;2、施救费92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3、三者损失5590元,为此提供了三者损失票据;以上共计248120元。人保晋中称,车损过高,另对施救费有异议,应以其定损金额确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评估报告、事故车辆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人保晋中作为事发晋K×××××/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郝士晋主张的施救费和三者损失,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郝士晋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25780元,2、施救费9200元,3、三者损失5590元,以上共计240570元。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人保晋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士晋的项目费用为23498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费用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费用为3590元,以上共计240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晋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郝士晋2405**元。二、驳回郝士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晋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多承担的167950.58元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凭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证据不足,应依据上诉人的查勘定损为准。2、施救费22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3、三者车损应扣减残值80元。郝士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鉴定是原审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做出的,程序合法,并无缺陷,施救费是必要合理费用,残值不在被保险人控制下,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追偿。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审提交的22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中冀K×××××是笔误,已经重新开具一份补正了。上诉人质证称,这个是后补的,不能说这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没有关联性。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车损如何确定,原审中经法院委托对案涉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车损确定证据充分,上诉人自行勘察定损结论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该证明效力低于鉴定意见书证明力,故原审对车损数额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争议的焦点二是施救费22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争议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冀K×××××系笔误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一份补正后的发票,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争议的焦点三是对三者车损的残值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残值系自行勘验定损,未有被上诉人确认,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人保晋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