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庆安与龙茂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安,龙茂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703号原告:高庆安,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茂善,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夫军,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庆安与被告龙茂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被告龙茂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房屋及物品;2.要求被告清空院落中的树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院落内的四棵杨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因宅基地问题,由村委划拨土地,进行建设。2006年,经确权,原告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处院落原告放置物品。2011年原告不再使用该院落及房屋,后被告占用该处院落及房屋居住使用。2017年因原告需使用该处房屋院落,找被告要求其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龙茂善辩称,一、原告所说宅基院落及房屋的位置,是被告自1986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的龙集三村的老戏院的范围之内。该院落土地使用权是属于现在龙集、高胡同、徐大庄三村所有,被告自1986年以来至今享有管理使用权,这是龙集三村村民都知道的事实;二、原告之所以曾在此居住,是因原、被告当年关系不错,原告在此处借用现在老房子稍加修整建雪糕厂。自1993年原告只干了一二年,因经营不善停办,而原告自称家里老房子坏了暂住,等房子建好了马上搬出。2011年原告老家建好新房子后原告就搬回老家新房,自2017年3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从没有任何相关宅基院落的争议,被告不清楚如何构成侵权;三、原告诉称的1993年村委划拨,2006年确权之类的事,历届村委负责人根本不知道此事,争议院落的四周从未进行过集体丈量,相邻住户可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证件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既没有侵权事实更没有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汶上县南站镇龙集村村民。2006年6月28日汶上县南站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意见书中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自建住宅,建设个人为高庆安,用地面积294㎡,选址地点为龙集小学北侧。同年9月16日,汶上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汶村房权证南站龙集字第××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庆安。房屋状况为两栋,共计111.2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9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戏院、西至胡同、北至徐炳起的宅基地、南至学校。2017年2月6日双方因案涉房屋及院落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及院落是汶上县南站镇龙集三村的财产,原来是个戏院,被告在1993年就负责管理,被告现在没有在此居住,案涉房屋内也没有被告的东西,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院落内的四棵杨树是被告种植的。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及院落具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案涉院落内种植四棵杨树,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四棵杨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及院落系汶上县南站镇龙集三村的财产,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因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茂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案涉院落内的四棵杨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茂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完毕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