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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段春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顾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404号原告:段春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21室-11。被告: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区管委会6008室。被告:顾文忠,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段春英与被告顾文忠、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因对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忠、平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800元、拖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费12,000元、车辆重置费4,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齐运来运输有限公司、顾文忠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顾文忠驾驶津A×××××、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分场路口处,将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遇前方顺行张玉华驾驶的冀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转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长安牌客车相碰撞,造成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系冀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是津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段春英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顾文忠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图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分场(芦台农场)路口处,将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遇前方顺行张玉华驾驶冀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转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到公路北侧,将电杆、树木撞到,造成被告顾文忠、张玉华二人受伤,网通公司设施、树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顾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华无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35,663元。3、天津市诚信思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顾文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顾文忠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津C×××××号图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张玉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张玉华驾驶的冀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段春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9、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此事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承担;车辆重置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拖运费无异议。另查,被告顾文忠与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张玉华驾驶的冀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段春英,故原告段春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津C×××××号图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顾文忠为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中,被告顾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顾文忠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段春英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且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7,8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定损价格为准,即35,663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从事锅炉安装,车辆是用来跑相关业务的,因车辆损坏影响业务进行,不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重置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段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段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3,663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4,063元。三、被告顾文忠、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天津广利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奇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2元,原告段春英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润桐审 判 员  段 薇人民陪审员  杨金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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