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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6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留中与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留中,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留中,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21807。法定代表人孙祥,金元公司总经理。赵留中与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金元公司应支付赵留中工人工资款9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0.655万元。因金元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留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元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情况,查明金元公司座落在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土地等资产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处理完毕,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元公司涉案较多,对外拖欠债务巨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元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