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赤黑呷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黑呷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黑呷此,曾用名赤黑呷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呷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呷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赤黑呷此在任丘市尚座门口对被害人黄某的手机实施扒窃时,被黄某发现,后其又伙同赤黑子初(已判决)在任丘市裕华市场小吃街扒窃边某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边某。被告人赤黑呷此辩称,他只实施了第一起盗窃,赤黑子初盗窃手机的事他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赤黑呷此在任丘市尚座门口对被害人黄某的手机实施扒窃时,被黄某发现后离开。以上事实,被告人赤黑呷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赤黑呷此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赤黑呷此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在实施第一起犯罪后,被告人赤黑呷此又伙同赤黑子初(已判决)在任丘市裕华市场小吃街扒窃边某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边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赤黑呷此的庭前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上午,他和赤黑子初座客车从保定到达任丘市,之后从车站坐电动三轮到裕华市场寻找作案对象,转到小吃街时他看到路边一个女的在买东西,她的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他就上去扒窃,那个女的当时动了一下,手机没有扒窃到。后来转到小吃街的西西凉皮店时,他和赤黑子初看见一个女的在那买小吃,口袋里有一部手机,赤黑子初就开始作案,他在一边放风,赤黑子初把手伸进那个女的口袋里往外掏手机,刚掏出来不久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2、同案犯赤黑子初的供述,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赤黑呷此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她当时在任丘市裕华路小吃街正在买饭,这时有一个人站在她身后,把手伸到她的衣服口袋里,把手机偷出来了,这时公安民警就把那个人抓了。4、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盗OPPOR9手机照片1组、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6]第3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124元。6、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赤黑子初、赤黑呷此在扒窃边某手机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7、乐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4日在乐陵市将被告人赤黑呷此抓获。8、任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边某。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赤黑呷此201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书,濉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呷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赤黑呷此辩称自己没有伙同赤黑子初实施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二人结伴到裕华市场是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且均实施了盗窃行为,赤黑呷此在其庭前供述中明确供述了其给赤黑子初放风的事实,且赤黑子初也供述了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边某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赤黑呷此在公共场所扒窃,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赤黑呷此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因被害人发觉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赤黑呷此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黑呷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