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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振宝与徐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宝,徐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792号原告:徐振宝,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宝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徐振宝与被告徐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2000元、利息7700元(自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3月13日)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1月6日,被告于每月6日支付原告当月利息55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宝君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曾给被告干过地沟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手写欠条,载明“欠工程款伍万贰仟元正”,被告在此欠条上签字。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为徐振宝、乙方为徐宝君,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因家庭生活需要,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5.2万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1月6日;三、借款利息:每月利息550元,乙方于每月6日支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同时乙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款协议书》,经审查未发现证据上存在着瑕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出借款人民币52000元系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因被告未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2000元的合意及事实。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借款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7日到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宝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徐宝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振宝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7700元;三、被告徐宝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振宝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徐宝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