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正道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香,王正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344号自诉人胡安香,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王正道,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自诉人胡安香以被告人王正道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从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安香,被告人王正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安香诉称,其诉被告人王正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安香保险理赔款214040.23元外,被告王正道再赔偿原告胡安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款65786.56元,被告王正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刑生效后,被告王正道拒不履行判刑的给付义务,其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执行。被告王正道于2016年仅给付2.2万元执行款后,余款久拖不付。自诉人胡安香认为,被告人王正道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给付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正道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胡安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立案信息文书、民事判决书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固执字第11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自诉状、送达文书、(2014)固执司惩119号拘留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领条、汇款票据、协议书、执行和解笔录等。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诉人胡安香当庭表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王正道已履行完毕,特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胡安香与王正道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胡安香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正道的控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安香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