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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帅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9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潇,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潇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旁靠司马庙立交桥段沿抚河边护栏旁,持钢制菜刀抢劫被害人徐某现金120余元、华为牌P9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00元。2、2016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司马庙立交桥抚河沿堤人行道处,因被害人何某多看了其几眼,两人发生冲突。帅潇持水果刀威胁何某并向其索要现金、手机等财物。在何某的哀求下,帅潇放弃索要财物,并将何某佩戴的一副眼镜(价值不详)丢进抚河,后逃离现场。3、2016年9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手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蒋某一包硬中华香烟和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0元。4、2016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帅潇再次返回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以被害人魏某骑车速度慢与之搭讪,拔下并扔掉电动车钥匙,后手持水果刀威胁魏某拿钱,魏某从裤兜内掏出几十元现金并紧紧攥住不放,帅潇仅扯下一张十元面值纸币的一角,后因路人经过逃离现场。5、2016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帅潇再次返回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的绿化带旁,手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手表一块,抢劫被害人陈某三星通话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2451.00元;三星通话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89.00元。2016年9月19日晚2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西湖区桃苑西路名人金源酒店后门处,将其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作案工具等物证、报案笔录、销售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415元及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五起犯罪都不是他做的。在公安的笔录是在他喝醉酒的情况下说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旁靠司马庙立交桥段沿抚河边护栏旁,持钢制菜刀抢劫被害人徐某现金120余元、华为牌P9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9月4日,被害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9月4日11时许他和女朋友在司马庙立交桥段沿抚河边护栏旁被一名男子拿刀抢劫,被抢一部华为P9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2、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帅潇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被告人帅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4、2016年9月4日的视频截图,被告人予以了确认。5、被告人帅潇2016年9月19日、20日、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6、被抢手机销售单,证明被抢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二、2016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司马庙立交桥抚河沿堤人行道处,因被害人何某多看了其几眼,两人发生冲突。帅潇持水果刀威胁何某并向其索要现金、手机等财物。在何某的哀求下,帅潇放弃索要财物,并将何某佩戴的一副眼镜(价值不详)丢进抚河,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7日被害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9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南昌市海关桥抚河西岸,被一男子手持红色水果刀抢劫,打了二耳光,把眼镜扯下来丢了,没有抢到东西。2、被害人何某2016年9月20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帅潇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被告人帅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4、被告人帅潇2016年9月19日、20日、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三、2016年9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帅潇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手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蒋某一包硬中华香烟和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2016年9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9月18日晚上7时半左右在司马庙立交桥公交站旁被人持刀抢劫。抢走了一包硬中华香烟及30元人民币。2、被害人蒋某2016年9月21日的辩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帅潇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被告人帅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4、被告人帅潇2016年9月19日、20日、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四、2016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帅潇再次返回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以被害人魏某骑车速度慢与之搭讪,拔下并扔掉电动车钥匙,后手持水果刀威胁魏某拿钱,魏某从裤兜内掏出几十元现金并紧紧攥住不放,帅潇仅扯下一张十元面值纸币的一角,后因路人经过逃离现场。1、被害人魏某2016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9月18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在海关桥旁绿化带被人持刀抢劫。钱被撕破了,因有路人经过,那男子就吓跑了。2、被告人帅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3、被害人提供的被被告人抢劫时撕破的现金照片。4、被告人帅潇2016年9月19日、20日、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五、2016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帅潇再次返回南昌市西湖区抚河路海关对面公交站附近的绿化带旁,手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手表一块,抢劫被害人陈某三星通话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2451.00元;三星通话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89.00元。1、被害人陈某2016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9月18日晚上8时半左右在司马庙立交桥绿化带被人持刀抢劫。抢走了1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2、被害人陈某2016年9月19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认出被告人帅潇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被害人李某2016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9月18日晚8点20分左右,在司马庙立交桥绿化带被人持刀抢劫。抢走了一块手表。3、被告人帅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4、被告人帅潇2016年9月19日、20日、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5、克莱尔时尚腕表销售凭证、三星手机销售凭证,证明被抢手机和手表当时买时的价格。综合性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名人金源酒店后门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裤子后兜查获一水果刀。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帅潇身上查获一把折叠型水果刀,刀柄为红色,刀刃为银白色钢制。该刀已被扣押3、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作案前后轨迹截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尿液与甲基苯丙胺相检测呈阴性。5、被害人何某、徐某、李某、陈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帅潇的身份情况。7、南站派出所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帅潇无犯罪记录,但有吸毒史。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五次(其中一次未遂),共抢得他人价值人民币8415元的财物及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均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且有相关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现不认罪,但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志崇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