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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巧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59号被执行人:王巧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月12日、2016年3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王巧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8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巧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2017年4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无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