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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丽、闫成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丽,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6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亮,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丽丽,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闫成民,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姜延合,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居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司刚山,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王丽丽、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王丽丽与原告签订5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为被告王丽丽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丽丽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丽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丽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成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延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居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司刚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丽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为被告王丽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丽丽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9月30日、2017年1月11日支付利息358.06、1634.54元、500元,合计2492.6元。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王丽丽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王丽丽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丽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王丽丽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王丽丽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丽丽按照年利率19.926%,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结算时,被告王丽丽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492.6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丽丽追偿。被告王丽丽、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丽丽共欠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结算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4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492.6元);二、被告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丽、闫成民、姜延合、李居争、司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