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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1,黄某2,黄某1,黄某2,黄某1,黄某2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01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博、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史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可每周探视婚生子黄某一次,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时将黄某从住处接走,每周日上午10时将黄某送回住处,被告应对此予以协助;2、判令原告每年在黄某寒、暑假期间分别与黄某连续共同生活十天,被告应对此予以协助;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X-XXXXXX)。在双方婚姻期间,原告一直放弃工作照顾儿子黄某,与儿子感情深厚。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时常想念儿子,与被告联系要探望儿子,但均遭到无理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偶尔到儿子就读的南希双语幼儿园看望儿子。被告得知后,先是要求老师拒绝原告的探望,后甚至直接为儿子办理转校。自2017年1月中旬开始,原告就再也没有见过儿子黄某,也不清楚其下落。另外,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8万元,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另外付给原告补偿金3万元。事后被告仅转账付给原告8万元,就耍赖声称剩余3万元已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双方离婚协议对探望权的约定次数少,时间短,无法让儿子得到应有的母亲关怀。且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耍赖拒绝支付补偿金3万元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探望权自行作出协议,另行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所以原告就此起诉应当驳回。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微信通讯截图》不予确认外,其它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X-XXXXXX)。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黄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每月在约定地点探望孩子一次,但是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约定在公共地方见面,每次探望不超过4小时。如原告不按上述规定和时间将孩子送回,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今后继续探望孩子。被告在协议签订起一年内,另外付给原告3万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探望权纠纷。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黄某的抚养权、探望权作了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变更探望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协议签订起一年内,即在2017年12月2日之前另外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在被告履行期限未届的期间主张权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原、被告虽因婚生子黄某探望权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系父爱或母爱交织的表现,希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努力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纯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