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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涛诉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19号原告黄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街道银水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罗永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镜宇,男,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唐恒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优,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海涛不服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和常德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袁宜寿,被告汉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镜宇,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汉公(太)决字[2016]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1995年以来,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村民黄海涛因自己开的米厂经营不善倒闭之事多次进行上访;2016年11月16日中午,黄海涛又携带上访资料前往不属于上访区的湖南省委大门口上访,后被太子庙镇政府干部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海涛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汉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海涛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电话预约了省维权办黄祥在第二天面谈。2016年11月16日中午,黄海涛向省信访局递交上访材料后,便前往省维权办。12点左右,原告途径湖南省委门口,有一老人正在述说,一工作人员过来查看了老人的身份证,对原告的身份证也查看并拍照。之后原告前往维权网咨询,尔后回走途径省委门口,原告又看见一老年妇女正在诉说,原告就停步听了一会儿,之后接到汉寿县信访局副局长高某的电话,要原告在原地等他,十分钟左右,高某就来了,和原告在省委门口照了两张相片。随后,原告由被告汉寿县公安局的民警带回汉寿县,被限制在太子庙派出所过夜,第二天原告多次接受询问。下午8点左右,被送进到汉寿县拘留所。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近8天。原告的上访是依法文明上访,原告途径省委门口并非上访、闹事,被告汉寿县公安局粗暴地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不调查、不研究,草率作出维持汉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XXXX元、精神损失XXXX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行为;3、信访回复,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上访;4、证明1份,拟证明:1、该两单位设在省委院内,2、原告不是在省委上访是找黄祥;5、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5日14时12分32秒与维权办主任黄祥进行了电话联系;6、黄祥名片,拟证明:1、2016年11月15日与黄祥电话联系的号码与名片上黄祥的电话号码相同,2、原告到省委找黄祥属实。被告汉寿县公安局辩称,自1995年以来,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村民黄海涛因自己开的米厂经营不善倒闭之事多次进行上访。2016年11月16日上午,黄海涛又携带上访资料前往不属于上访区域的湖南省委大门口上访,后被太子庙镇政府干部接回。经查,黄海涛在2016年11月16日上午确实到了湖南省信访局反映情况,在指定的信访场所进行信访这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随后黄海涛随身携带信访资料前往省委门口找里面的工作人员反映诉求构成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海涛行政拘留。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黄海涛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均是依程序裁决;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拟证明案件来源;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是否通知其家属;4、黄海涛到案经过,拟证明到案经过;5、黄海涛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上访事实;6、黄贵平、史元堂询问笔录,拟证明原稿上访历史情况;7、黄海涛非访情况说明、黄海涛省委门口照片、信访转交单、张权友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上访事实;8、证据保全清单及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随身携带信访资料已依法进行扣押;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原告处罚前已尽告知义务;10、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到位;11、信访资料,拟证明案件事实;12、信访条例及答记者问,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引用相关法律依据;13、黄海涛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14、黄海涛信访积案卷宗,拟证明黄海涛信访事项处理过程及已办结;15、询问光碟,拟证明对原告的询问均是在执法办案区域依法询问。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以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的维持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2016]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原告黄海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资质;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本局收到该行政复议后于12月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3、汉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十日内向本局提交了该案的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稿,拟证明本局行政复议由法制支队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6、送达回执,拟证明本局按规定送达。证据2-6综合证明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关联性;证据5、6、7、8不真实;证据8、9、10、11、12、13、14、15无关联性。对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均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以来,原告黄海涛因自己开的米厂倒闭之事多次进行上访。2016年11月16日,黄海涛又携带上访资料前往湖南省信访局信访,提交了信访材料,省信访局给其出具了要求常德市人民政府处理的函。当日13时许,原告黄海涛来到湖南省委大院门口并表达了有信访的诉求,负责信访登记的工作人员对黄海涛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并通知汉寿县负责信访接待的人员,原告没有递交信访资料。大约半个小时,汉寿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汉寿县并送至太子庙派出所。2016年11月16日,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接到原告黄海涛非访的报警,2016年11月17日,被告汉寿县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对黄海涛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当日作出了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2016]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海涛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2日,送汉寿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当日即通知被告汉寿县公安局,要示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经过审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汉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到省委进行了信访活动?二、给予原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2016年11月16日,黄海涛携带上访资料前往湖南省信访局信访后,原告黄海涛来到湖南省委大院门口,表明了有信访的诉求,负责信访登记的工作人员对黄海涛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准备的信访资料,也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但原告在省委门口进行了信访活动。关于焦点二,原告在省委门口进行了信访活动,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非访的报警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罚。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第一次到湖南省省委的门口进行信访,只是表明了有上访的要求,没有递交上访材料,也没有通过其它途径表达诉求,且在省委门口停留的时间较短,属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一、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黄海涛的行为处警告或者XXX元以下的罚款为宜,被告汉寿县公安局给予原告黄海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应视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对被告汉寿县的处罚明显不当的拘留决定予以维持,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对原告黄海涛要求撤销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政拘留,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为复议的行政机关,不是赔偿的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海涛要求赔偿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应当赔偿原告黄海涛赔偿金5日×XXX元/每日共计XXXX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XXXX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汉公(太)决字第1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汉寿县公安局支付原告黄海涛赔偿金XXX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公安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审 判 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