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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沈盘线西佛镇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95mg/100ml。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台安县境内沈盘线西佛镇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0mg/100ml,遂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2017年3月30日,台安县公安局作出台公交(行)决字(2017)210321-00004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