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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学鹏与王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鹏,王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012号原告:付学鹏,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王文青,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付学鹏与被告王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如数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王文青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文青向原告付学鹏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学鹏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王文青,2014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青向原告付学鹏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付学鹏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原告付学鹏要求被告王文青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付学鹏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 # xB;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丽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