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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黄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黄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8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燕,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黄均,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定损员,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黄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燕,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4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黄均驾驶鄂C×××××轿车与案外人吴朝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朝波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朝波发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70175元。吴朝波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已向吴朝波支付了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黄均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不足部分由黄均承担。黄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中院调解的65000元作为基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鄂C×××××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50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每座,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2011年11月17日,被告黄均驾驶鄂C×××××轿车与案外人吴朝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1)第1104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朝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朝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吴朝波将太平洋财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2号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吴朝波保险金7017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1996号调解书,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吴朝波保险赔偿金65000元。2017年1月4日,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给吴朝波赔偿金650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太平洋财保公司已赔偿吴朝波保险金65000元,故其有权向黄均、大地财保公司追偿。黄均在与吴朝波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要对吴朝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209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