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尹世安与赵国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安,赵国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70号原告尹世安,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住邵东县。被告赵国健,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世安与被告赵国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石桥、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赵国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安诉称,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0元,约定月利率1.6%;于199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8480元约定月利率370元;于199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199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551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偿还了借款本金47311元,余欠本金7849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9元及利息158491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国健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借款,有一部分是货款。货款的部分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提出;2、原、被告曾达成了协议,被告欠原告的钱只需要还本金,不需要还利息;3、被告已经超额还清了所欠原告的所有本金,按照约定被告已经还清了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健向本院提供证人赵某及其证言。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0元,约定月利率1.6%;于199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8480元约定月利率370元;于1998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母猪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199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551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款偿还了借款本金47311元,余欠本金7849元,利息115961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49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199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0元的利息6451元,月利率的约定有删除的痕迹,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应付利息115961元中予以核减。被告赵国健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国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世安借款7849元及利息10951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9元,由被告赵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匡自力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