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胡伟,张玉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芳,女,193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冬,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盼盼,女,200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爽,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代表人:王建明,任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胡伟、张玉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辩称:事故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逃逸情节并未加重损害后果;上诉人不能证实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伟、张玉爽共同赔偿原告候付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2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胡伟驾驶被告张玉爽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通道中云××照明××路灯杆南侧14.6米处时,与行人候付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原告亲属候付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驾车逃逸。2016年10月3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8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庆芳193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候付军母亲,与丈夫(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候付玲、候付军、候付红、候福国。原告候盼盼,200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桥村××号,系受害人候付军女儿。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胡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伟一次性补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1000元,三原告对被告胡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胡伟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伟按约定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了三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亲属候付军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原告张庆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58元;原告候盼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30元;以上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支持。3、丧葬费21335元。综上,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83元。被告胡伟驾驶被告张玉爽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候付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候付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胡伟、张玉爽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胡伟、张玉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爽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胡伟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胡伟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5008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豫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胡伟、张玉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胡伟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被告胡伟在交通肇事后自愿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三原告向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50083元。三、驳回原告张庆芳、郭继冬、候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胡伟、张玉爽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现实中,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并不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对逃逸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无约束力。其所称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