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永浪、王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永浪,王爱英,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5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浪,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爱英,女,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华明,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丁美珍,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丁式杨,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安耀琴,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郭全男、周惠明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令奇、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58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1月18日、2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晓、被告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华明(第二次)、丁美珍(第四、五次)、安耀琴(第五次)、张永浪、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325.8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88554.61元,总计107388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张永浪、王爱英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3、判令被告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期一年的1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联保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在被告张永浪的贷款出现问题之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当时约定被告丁式杨、庞华明分别为张永浪代偿2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解除联保关系并对被告自身贷款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进行重组,在被告依约支付代偿款之后,原告未依约为被告解除联保及贷款重组,故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院对欠款数额依法核对,依法裁决。被告张永浪、王爱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丁式杨、庞华明、张永浪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给予授信额度,被告安耀琴、丁美珍、王爱英分别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同年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丁式杨、安耀琴、张永浪、王爱英、庞华明、丁美珍共同签订编号12614201400126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累计42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庞华明可使用额度为1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合计保证金612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张永浪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40万元用于归还原授信,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2014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扣除了被告张永浪所质押的保证金本息204674.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浪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6月14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张永浪、王爱英于2014年2月支用联保体借款后即发生逾期且失去联系,2014年12月22日、23日,被告庞华明、丁式杨分别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50000元,原告民生银行于同年12月25日以上述款项扣收被告张永浪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丁式杨、庞华明各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15万元,原告民生银行于同年4月15日以上述款项扣收被告张永浪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张永浪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原告1万元抵扣本金后未再归还欠款。被告丁式杨、庞华明与原告民生银行之间本案诉争的联保借款之外均另有个人借款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庞华明、丁式扬向本院提交了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小微风险客户约谈记录表,该记录表中载明:约谈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约谈客户经理为唐晓明,借款人为丁式杨、庞华明,担保方式为联保,约谈内容1、借款人各代偿15万元(张永浪),2、借款人在银行上报方案之前存15万进民生银行,3、银行同意贷款重组,采用借新还旧方式,4、代偿后银行同意解除借款人联保担保责任。被告丁式杨、庞华明主张,被告曾与原告民生银行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代偿款后解除联保担保责任且对被告的贷款进行重组,被告依约支付了代偿款,但原告未依约为被告重组贷款是导致本案诉争借款未解决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民生银行认可当时确实与被告庞华明、丁式杨进行过有关磋商,但当时曾告知借款人,该方案需要分行零售重整委员会会议讨论审批,事实上所约谈的方案经上会讨论之后只同意转贷重组,未同意脱保。对此,被告庞华明、丁式杨认为,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说明方案需要审批,而是说交了钱可以办脱保和重组,当时是说清楚银行同意这个方案,否则被告不可能先为别人代偿。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华明、丁式杨所提供的约谈记录及付款凭证足以表明原、被告曾就解除联保责任问题进行协商,且被告庞华明、丁式杨为促成双方的和解应原告要求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该约谈记录并非有效成立的解除保证责任协议,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解除联保责任并重组借款达成合意。但就被告庞华明、丁式杨而言,其分别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用于为张永浪代偿的根本目的在于解除联保责任并重组借款,约谈记录表明,原告民生银行对于被告庞华明、丁式杨的这种意思表示也是清楚的,原告民生银行在未能同意解除两被告的联保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仍将两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用于清偿张永浪的借款有悖于公平,故被告庞华明、丁式扬所支付的代偿款40万元在原告民生银行未能同意解除联保责任的情况下应优先用于清偿其自身的借款,故对原告民生银行所主张的欠款本息应重新予以核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贷款到期日前已向被告张永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息数额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根据以上原则,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永浪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185325.86元、欠息152820.93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浪、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浪、王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85325.86元,并赔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欠息152820.9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永浪、王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对被告张永浪、王爱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浪、王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2元,由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庞华明、丁美珍、丁式杨、安耀琴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