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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芮志华与丁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志华,丁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41号原告:芮志华,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庆超,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书华,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芮志华诉被告丁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林、余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志华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丁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6日前还清欠款。2017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期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称被告丁书华实际只向其借款190000.00元,并说明因催债时190000.00元的借条被丁书华母亲撕坏,为维护其权利无奈之下才拿出120000.00元的借条一同起诉的,请求变更诉请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书华辩称:我不认可190000.00元,实际上我只向原告借了120000.00元,第二张190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我签的,不属实,我不认可,而且当时我还报警了,但派出所未出警。请求法院判决我偿还原告1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120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另一张1900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不认可借到原告190000.00元,声称是原告胁迫其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时还报警了,只是公安未出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丁书华承认两张借条均是其本人签字,并说明其向原告芮志华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对190000.00元的借条辩称是在原告威逼下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债权凭证,该190000.00元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丁书华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芮志华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续被告丁书华又陆续分多次向原告芮志华借款共计70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一张总的190000.00元(包含2017年1月6日借的120000.00元)借条,约定201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据此2017年1月6日的120000.00元借条失去效力,1900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原告芮志华交付借款给被告丁书华时合同依法生效,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共计19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丁书华依法应当向原告芮志华偿还借款19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芮志华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2975.00元,由被告丁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