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屈吕敏与吴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吕敏,吴强,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129号原告:屈吕敏。委托代理人:吴彪。被告:吴强,男。被告:李青,女。原告屈吕敏为与被告吴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彪、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临时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屈吕敏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被告吴强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屈吕敏,没有向屈吕敏借过钱。被告吴强曾向屈伟杰借过20000元钱,就还款问题都是与屈伟杰进行联系,屈吕敏从来没有参予其中。借款时间是2016年7月6日,金额20000元,口头约定是暂借一个月,担保人是金从江,当时屈伟杰拿出他已经打印的格式借条一式二份,让被告吴强在右下角的“借款人姓名”处签了名,日期等没填,其中一份应由被告吴强持有的,但被告吴强忘记拿来了。被告吴强已经归还14300元,尚欠本金57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强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由金从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吴强有异议,被告吴强认为,当时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屈伟杰借款20000元,借款是高利贷。当时屈伟杰提供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两份,吴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中有担保人金从江签字的这一份借条借款数字是吴强写的,另外一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是吴强写的,其余的包括出借人的姓名、时间都不是吴强写的。当时没有担保人签字的那份借条是给吴强的,被告吴强没有拿回来,原告就当做两笔借款提起了诉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吴强无异议。3、(2016)浙1082民初10117号、1011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有和解可能而撤诉。经质证,被告吴强无异议。被告吴强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7月6日-12月份与屈伟杰通话电话详单记录1组、微信转账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吴强是向屈伟杰借款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4300元,尚欠57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143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尚欠25700元借款本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向被告李青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李青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强承认系由其签名,故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吴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已归还143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强认为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其中有一份借条本来应由被告吴强持有,但吴强忘记拿了。被告吴强这一主张,不太符合常理,被告吴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吴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强认为本案系高利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吴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且被告也没有向屈伟杰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综上分析,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强因银行还贷所需,于2016年7、8月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4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强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青、吴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吴强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青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吴强、李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屈吕敏借款人民币2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吴强、李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