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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诉郑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某1,郑某某2,郑某某3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54号原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郑某某1,男。被告:郑某某2,女。被告:郑某某3,女。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某1、郑某某2、郑某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1、郑某某2、郑某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种子款6.9万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的父亲郑某某4(曾用名郑某某4)到原告赵某处购得射干种苗3650公斤(单价17元/公斤)、白术籽45公斤(单价150元/公斤),合计货款69025元。因郑某某4称其资金紧张,请求赊账,原告赵某同意后,郑某某4即向原告赵某出具金额为69000元的欠条。在本案起诉前,原告赵某一直向郑某某4催讨欠款,但郑某某4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宽限。后郑某某4因病去世,其所欠款项一直未付,经查,郑某某4在城区遗有房屋一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如果继承郑某某4的遗产,就应清偿郑某某4生前所负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三被告支付欠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耒阳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耒阳市仁义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2.(2011)耒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郑某某4曾用名郑某某4,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三被告系郑某某4的子女,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郑某某4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郑某某4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赵某购买射干种苗3650公斤和白术籽45公斤,合计69025元,并出具69000元欠条的事实。3.(2016)湘0481民初16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郑某某4死亡后的遗产有以郑某某4的名义登记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金盆新村5-3-1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为0027937),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三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郑某某4(曾用名郑某某4)向原告赵某购得射干种苗3650公斤(单价17元/公斤)、白术籽45公斤(单价150元/公斤),合计货款69025元。因郑某某4称其资金紧张,请求赊账,原告赵某同意后,郑某某4即向原告赵某出具金额为69000元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讨,郑某某4一直未予以支付。2016年8月,郑某某4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郑某某1(子)、被告郑某某2(长女)、被告郑某某3(次女),三被告未对郑某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仍为三被告继承共同所有。原告赵某因货款未得到清偿,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以郑某某4的名义登记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金盆新村5-3-10号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0027937),系郑某某4的遗产,已由三被告共同继承,三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过放弃遗产继承。本院认为,郑某某4未按约向原告赵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因郑某某4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三被告继承了郑某某4的遗产,故三被告依法应当在郑某某4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郑某某4生前所欠债务。原告赵某请求三被告共同清偿郑某某4的欠款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1、郑某某2、郑某某3在继承郑某某4(曾用名郑某某4)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赵某共同清偿货款6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赵某已垫付1525元,三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黄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