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医生,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某某,女,医生,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医生,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梅,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生产厂家标示为山东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生产的骨筋康胶囊,并向泗洪县境内经营诊所的医生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共计282盒,销售金额2740元。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明知所购得的骨筋康胶囊系假药,仍向来诊所就诊的患者出售。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骨筋康胶囊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标示生产厂家为山东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骨筋康胶囊”,并在泗洪县境内向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共计282盒,违法所得1710元。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骨筋康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向到诊所就诊的患者出售,分别违法所得60元、30元、60元。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骨筋康胶囊”应按假药论处。分述如下:1.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8元的价格向经营“太平镇陈某某卫生室”的被告人陈某某销售110盒,非法获利88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骨筋康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分别向到其经营的“太平镇陈某某卫生室”就诊的患者孙春风、陈翠英各销售2盒,违法所得60元。2.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被告人邓某某销售22盒,非法获利220元。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骨筋康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向到其经营的诊所就诊的患者施英销售2盒,违法所得30元。3.2014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负责“孙园镇孙楼村卫生室”的被告人张某某销售10盒,非法获利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骨筋康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向到其负责的“孙园镇孙楼村卫生室”就诊的患者许继祥销售4盒,违法所得60元。4.2014年10月至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5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陈建芦销售10盒。5.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陈志扬销售30盒。6.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经营大药房的吴康俐销售15盒,违法所得150元。7.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屈凯销售20盒。8.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0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郭月节销售10盒。9.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2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蔡保兰销售30盒,违法所得360元。10.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8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周小娟销售5盒。11.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购买的假药“骨筋康胶囊”以每盒12元的价格向经营诊所的医生李燕销售20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1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元,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庭前均稳定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其供述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孙春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退赃情况;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均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六十元、被告人邓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十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