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涂兴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兴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兴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兴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兴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涂兴舟驾驶斯柯达明锐牌小轿车,在格尔木市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右拐弯后进入育红街,沿育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源小区停车场后与骑自行车的马某发生争执,马某报警后,民警发现涂兴舟有酒驾嫌疑,将其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涂兴舟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58.7毫克/100毫升。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格尔木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63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涂兴舟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涂兴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涂兴舟在庭审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兴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兴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涂兴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8.7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兴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兴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