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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况小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况小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冬梅,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况小华,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反诉被告)黄冬梅诉被告(反诉原告)况小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反诉原告)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店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2万元,另返还空调转让费5000元,合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在江南服装城61号和80号两个经营店面要转让,与原告谈好后,当日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三个空调转让费5000元,合计收款25000元,并出具了两份收条给原告、后得知该两店面属国有资产,上高县国资委严令禁止转让,为此原告的租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的租店定金,转让的空调也被被告卖掉,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经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况小华辩称:本案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交易不成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不能如约订立,是原告黄冬梅违约造成。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上高县城江南服装城61号和80号的店面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二间店面的转让费用为30万人民币。同时约定店面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在协议的当日原告支付2万元人民币合同定金给答辩人,另外答辩人安装的三台空调由原告出资购买,购买价格为5000元,协商完成后,原告当日支付了20000元的合同定金,并在2016年10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了5000元空调转让费给答辩人。2016年11月30日答辩人根据双方的约定,清空了二店内的所有商品,准备于2016年12月1日履行交付店面的义务。然而,原告并未依照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接受答辩人交付的二间店面,反而以所谓的国资委禁止转让为由,通知答辩人其不再履行先前双方的转让协议(口头),要求答辩人将店面转给他人。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于2016年12月6日将二间店面以28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了他人。2、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并不正当,原告称店面的所有人禁止转让,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江南服装城有很多一部分店面都存在转让的事实,而且转让行为事实上并未禁止。而本案所涉的二间店面在原告毁约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6日将店面转让给了他人,而转让行为并未受到影响,更未被禁止或追究相关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告对“不当得利”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存在的二种情形取得的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二是未基于约定取得的利益。而答辩人所取得的2万元定金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约取得的合同定金和空调购买款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定金条款,由于原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其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不得要求答辩人返还。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令被反诉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约定店面交接时间届至,反诉人为了履约,在2016年11月底就停下生意,将货物低价出让,清空腾出店面,以待被反诉人黄冬梅来交接,结果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不按照约定接受店面,致使反诉人停业近半个月。无奈之下,2016年12月6日,以28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李险峰夫妇,28万元包括了空调、摇摇机、监控设备和天堂伞等。被反诉人黄冬梅的违约造成了反诉人转让费损失2万元、空调费5000元,监控设备3000元、摇摇车900元、天堂伞1000元,共计299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该部分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原告)黄冬梅对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费是否已交,我方不清楚;反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是定金合同纠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被告的反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相关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就反诉人主观估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为法院提供裁判的依据。同时空调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不存在再次反诉,清法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2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定金20000元及空调转让费5000元,共计25000元,目前店面没有租赁完成。2、房屋(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转让的店面是国有店面,严禁转让,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空调费。经与况小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收条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店面交付定金前就已知晓该店面是国有店面且看过了原始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转让的店面也是国有店面且也是严禁转让;现该店面已经转让给他人,也在正常营业,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造成店面转让费仅为28万元,与反诉被告约定的转让费相差2万元;2、公告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真正不租的原因就是该份公告的内容经与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转让的损失结果不能抗辩要求原告承担2万元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公告内容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况小华租赁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坐落于上高县城区江南服装城61号和80号二间店面经营了几年后欲转租,黄冬梅有转租意向。黄冬梅与况小华于2016年8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转租协议:黄冬梅交纳定金20000元给况小华,由况小华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黄冬梅江南服装城61号、80号2个店面转让定金2万元整(转让费30万元),店租,谁经营谁出。”2016年10月1日,况小华又收取了黄冬梅三个空调转让费5000元,约定店面交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1月1日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到期店面租赁费均按20%比例增加,黄冬梅得知此消息后,况小华于2016年12月1日清空店面叫黄冬梅交接时,黄冬梅以严禁店面转让为由拒绝交接,空调亦未交接。所以况小华于2016年12月6日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之后黄冬梅找况小华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和5000元空调转让费,况小华以系黄冬梅自己拒绝转让为由,拒绝返还定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该二间店面系国有资产,由上高县国资委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招租,租赁合同规定:“国有店面,严禁转让。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的转让和部分转让承租权”。另说明:江南服装城的国有店面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有许多因原承租人店面内进行了装修等投入,后期承租人与原承租人达成转让费用后,到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变更承租人,由实际经营人向该公司缴交租赁费。本院认为,对于黄冬梅的本诉:一、黄冬梅支付给况小华三台空调转让费,而况小华没有将空调交付给黄冬梅。因此,况小华理应返还黄冬梅三台空调机款5000元;二、况小华收取黄冬梅定金2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定金是否应该返还或双倍返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现在双方主合同没有实现,因此该定金是否应该返还?怎么返还?主要依据造成主要合同没有实现的责任来判定。首先从双方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店面交接,可是店面没有交接成功。2016年12月6日,况小华以28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他人,与黄冬梅约定转让费30万元,况小华减少了2万元收入。结合庭审中黄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2016年12月1日,约定交接店面时,黄冬梅到国资委咨询相关情况,国资委一工作人员告知严禁转让”。因此,况小华在答辩中称:“黄冬梅以国资委严禁转让为由,通知其不再履行先前双方的转让约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所以从行为上系黄冬梅明确不履行合同在先。但是黄冬梅以国资委严禁转让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黄冬梅没有提供况小华的原始合同,无法证实期间是否有严禁转让的事实条款,仅提供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样板复印件,严格从法律定义上来说,不具备证明效力。举证责任在于黄冬梅,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依照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实存在严禁转让的条款规定,但认真解读该租赁合同:“严禁转让”应当是“严禁店面所有权转让,即买卖”的意思表示。因为从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部分转让房屋承揽权。”从该条款说明,取得转租权的前提条件是取得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同意,并不是完全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唯一性,双方尚未尝试到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进行合同变更,黄冬梅就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次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况小华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和履行期间已向黄冬梅释明严禁转让或已征得上高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也同意转租的证据,导致存在误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况小华的反诉:尽管况小华转租给案外人,相对转租给黄冬梅减少了2万多元的收入,但其转租给案外人是况小华私自与案外人的协商约定,其减少的收入依法不能强加于黄冬梅。真正损失应当是2016年12月1日止2016年12月6日店面清空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及30万租金迟缓支付的孽息损失,该损失远低于定金。定金本就属于合同履、违约责任的保证方式,其损失和定金依法不能叠重计算。因此况小华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定金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并且实际上给被告(反诉原告)带来了减少收入的结果,理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台空调机款50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合计15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冬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黄冬梅其他本诉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况小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币460元,由被告黄冬梅承担300元,况小华承担160元,反诉费540元,由况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时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