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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316国道美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敏云,福建省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周德春,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周德春(以下简称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左右,第三人周德春在原告哥弟公司内操作立刨机进行红木圈椅面板打边,当其右手往机器里递送面板时,不慎被立刨机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周德春,身份证号:,就其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事项情况属实,望给予办理,谢谢!”被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15号《认定工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德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原告哥弟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说明》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历史明细、保险单、疾病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上班操作立刨机时,右手不慎被立刨机绞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哥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104行初22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错。1、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情况看,如人身隶属及劳动报酬的结算与支付方式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承揽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第三人地位平等,未以公司制度等约束第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性,从合作方式而言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有误。该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上的偏差直接导致其适用错误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接受本��调查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资银行历史明细和保险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举证时作出举证说明,在《说明》中明确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周德春,身份证号:,就其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事项情况属实,望给予办理,谢谢!”。由此可证,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德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劳动雇佣关系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承揽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一直在上诉人处担任木工师傅,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和材料进行工作,上诉人按月支付第三人工资并为第三人购买意外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继续性提供劳务的雇佣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非上诉人诉称的无人身隶属和按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而获取劳动报酬的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的认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银行历史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说明》等相关辅证的情况下,查明第三人确为上诉人职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法、依据充分。综上,第三人与上诉人属于劳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因第三人申请作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提交本院并经一审庭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内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过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历史明细、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按月支���工资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投保,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中的内容“兹有我单位职工周德春……”亦可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为第三人投保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哥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