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盛德与大连华林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连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德,大连华林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连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189号原告:刘盛德。委托代理人:孙楠,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丹,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大连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明,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盛德诉被告大连华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大连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楠、韩丹、四个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德诉称,其自1992年至2016年9月,听从总公司华林集团领导安排,分别派往下列成员公司任职: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在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任造价审核工作;1993年7月至1996年8月,在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任经理助理;1996年8月至1998年初,在大连华顺物业管理中心,任经理;1998年初至1999年11月,在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副经理;1999年11月至2001年,在大连华顺物业管理中心,任经理;2001年至2016年9月,在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副经理。至今,任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数十年来,原告听从工作调动安排,在每个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长期以来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目前已无法补缴,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给原告的晚年生活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与养老负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96,864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保险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四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人格等方面均有严格的区分,不存在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四被告应独立的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到四被告处进行相关的工作系原告自主选择之行为,不存在任何主体安排或强制任命等情形。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契约依据。3、由于原告系1943年1月25日出生,按照国家规定其应在2003年1月25日退休,其应享受相应的退休及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否则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而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相应的权利诉讼,已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原告丧失了胜诉权。4、从2003年1月25日后,原告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故此后华龙建筑安装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5、原告自述其自2001年至2016年9月在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层,与其余三被告不存在相关的雇佣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其余三被告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关权利,属于对象主张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43年1月25日,于2003年1月25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我国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被告大连华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大连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本人工作简历一份,记载: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在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造价审核工作;1993年7月至1996年8月,在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任经理助理;1996年8月至1998年初,在大连华顺物业管理中心,任经理;1998年初至1999年11月,在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副经理;1999年11月至2001年,在大连华顺物业管理中心,任经理;2001年至2016年9月,在大连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副经理。该简历的右下方加盖了被告大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左下方“本人签名”处空白,原告未陈述该份工作简历的由来。再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工作简历、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96,864元及医疗保险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我国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此为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但原告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自2003年1月25日起,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其至迟应在2004年1月24日前申请仲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盛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秀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