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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金生与方孝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生,方孝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164号原告胡金生,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地址:庐山市。诉讼代理人曹小军,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孝敏,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胡金生诉被告方孝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小军,被告方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生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共青中科新能源工地的第一层钢管支模架及外墙脚手架等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建筑面积为3,750㎡,双方约定工期为6个月,按钢管进入工地当天开始计算,如工期延长,被告需每天按0.1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场,工程至2012年10月19日方完工,工期延长了60余天,现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超期的逾期损失22,500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损失22,500元。被告方孝敏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实际签订日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约20天方入场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原告诉请逾期损失过高。另原告所搭建的脚手架偏移,造成其他工程施工人员操作不便,工程超期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架子工劳务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量、逾期损失计算方式;共青城义发钢架租赁部出具的发货单、结算表,证实工程入场、退场时间;证人郑某证言,证人陈述工程完工日为2012年中秋节之后,钢架确实存在偏差给施工带来不便。被告质证意见为:1、劳务合同无异议,但签订时间为下面加注的“2月12日”;2、钢架发货单、结算表不能证实原告所租赁钢架全部用于被告所承接工程,故收、发钢架的时间不能证实施工实际工期;3、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证人亦陈述了钢架存在偏移造成施工不便的事实。被告方孝敏为证实原告所承包钢架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提供发包方共青城中科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办公、宿舍楼验收问题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包方就被告所承建办公、宿舍楼进行验收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验收清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其主张证人郑某陈述原告所搭脚手架有偏差,对工程施工存在影响,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共青城中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建筑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和第一层钢管支模架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建设面积约3,750㎡,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工期为6个月,以钢管进入工地当天开始计算,如有逾期被告需根据施工建筑面积每天按0.1元/㎡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从共青城义发钢架租赁部租用钢架材料并运入共青城中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钢架材料返还租赁部,原告租用钢架材料的租期累计为8个月零8天,据核算表统计,原告租用全部钢架及扣件每天需向义发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为230.53元。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搭建钢架存在一定偏差,给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带来一定不便。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内的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延期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建筑工程的钢架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违法分包建筑工程,应对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未赔付超期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超期租用钢架材料的租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租赁核算表显示,截止共青城义发钢管租赁部最后一次即2012年9月7日发送钢架材料,原告自该日起每天应支付的租金为230.53元,原告因被告工程超期需超额支付的租金为15,676元,上述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金生赔偿损失15,676元。二、驳回原告胡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胡金生负担55元,被告方孝敏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