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诉被告郑学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郑学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640号原告徐桂兰,女。委托代理人徐桂艳,女。被告郑学纯,男。委托代理人郑兵(系被告儿子),男。原告徐桂兰诉被告郑学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被告郑学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郑学纯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连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山区医院14路站点前路段时,该车因避让其左侧的大货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该车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5544.56元。2016年12月22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学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郑学纯辩称,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我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连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山区医院14路站点前路段时,我正常行驶,车速在20-30迈之间,我回头一看有人摔倒了,下车检查我车,一点刮痕没有,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的,原告说是我刮的,管我要50元钱,我着急送菜,心想破财免灾就同意了。我去批发市场送货,正在卸菜时,原告找到我,坐在地上破口大骂,说上医院,经大家劝说,我又一次同意了,去医院照CT片,经医院诊断说没有骨折,没���事,开了一些药花600.00元,当时我们再三要求住院原告没有住,而几天后原告找到我说又去住院了,在这期间发生什么事谁也不知道。事后我回忆了一下,是当时原告驾驶车速过高导致追尾发生碰撞,我为了社会道德,给她看病和维修车钱共花650元,现我要求原告予以退回。交警扣押我车15天,车钱一天30元,计45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官公平、公正、合理解决这种碰瓷的不道德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郑学纯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连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山区医院14路站点前路段时,该车因避让其左侧的大货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该车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徐桂兰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桂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于次日做磁共振检查后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II级护理。2016年12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学纯负全部责任;徐桂兰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支付费用)为7769.19元,其中医疗费4844.5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4天=200.00元,误工费46999元(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8天(住院4天,休息2周)=2317.76元,护理费3712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4天=406.87元。2017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学纯为原告支付检查费及药费485.80元。另查明,被告郑学纯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二大队处理,被告郑学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兰无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学纯以不同意认定结论未签字,视���没有收到认定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其它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学纯要求原告赔偿扣车损失450.00元,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桂兰经济损失人民币776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郑学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