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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志新、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新,蒋金芳,陶国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217号申请执行人:朱志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蒋金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陶国方,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志新与被执行人蒋金芳、陶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9060(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蒋金芳、陶国方名下的银行帐户,并冻结被执行人蒋金芳在浙江长兴农商银行的的银行账号(62×××58),实际冻结金额22.48元,冻结被执行人陶国方在浙江长兴农商银行的银行账号(62×××53),实际冻结金额4548.73元;2、查询被执行人蒋金芳、陶国方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蒋金芳、陶国方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小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