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周双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周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户籍地:霸州市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双喜,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双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以要求被告人周双喜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雪静、被告人周双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双喜于2014年与被害人卞某通过微信结识进而同居。2016年8月17日1时许,周双喜因故与卞某争吵,卞某提出分手,周双喜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卞某胸部等要害部位多刀后逃跑,致使卞某心脏右室破裂以及其他脏器不同程度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双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要求被告人周双喜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被告人周双喜辩称其是酒后吓唬被害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一百万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双喜与被害人卞某通过微信结识,后同居。2016年8月16日晚,周双喜因故与卞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南侧第九中学公交站牌附近,因卞某提出分手,周双喜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卞某胸、腹部连捅多刀后逃离现场,致使卞某心脏右室破裂以及其他脏器不同程度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因伤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用医疗费72972.08元、损伤评定出诊费120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双喜在公安机关供述,两年前其和卞某通过微信查找附近人认识的,认识后两人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周双喜离婚后与卞某同居。2016年8月16日晚,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卞某提出分手,其因为卞某离了婚,便想卞某不让其过,其也不让卞某活,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上其拿刀子捅了卞某胸部几刀。2、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1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南侧第九中学公交站牌附近,被周双喜用刀子捅了数刀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证人贡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卞某被周双喜用刀子捅了数刀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发现血迹情况。5、公安机关从周双喜处扣押的水果刀显示作案工具的特征。6、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周双喜处扣押的水果刀刀刃上及案发现场提取的痕迹均检出血迹STR分型,与被害人卞某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36×1019。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卞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8、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损伤评定出诊费票据证实卞某因伤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72972.08元,损伤评定出诊费12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双喜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系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双喜辩称其是酒后吓唬被害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双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双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四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杰平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