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晓辉、张奋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辉,张奋强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辉,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高中肄业,系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温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奋强,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趁意,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辉及其辩护人王展、被告人张奋强及其辩护人张趁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奋强交给被告人周晓辉人民币18000元。由周晓辉帮张奋强办理假的部队驾驶证手续用于换领地方A2驾驶证。后周晓辉委托牛少尉(另案处理)具体办理。2016年6月,周晓辉将一套伪造的武装部队驾驶证手续交给张奋强。后张奋强到焦作市车管所办理换证事宜。车管所工作人员将伪造的手续扣留后通知张奋强回去等待,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7月26日,民警在焦作车管所将张奋强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伪造的手续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退出现役证各一本;温县武装部证明一份;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车辆驾驶员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申领表各一份,上有95900部队医院、95900部队保障部军需油料科、空军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三枚武装部队印章。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退出现役证等书证;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晓辉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辉的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从其所起作用,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奋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奋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辉的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奋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奋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张奋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其本人不起主要作用,起的作用也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奋强交给被告人周晓辉人民币18000元。由周晓辉帮张奋强办理假的部队驾驶证手续用于换领地方A2驾驶证。后周晓辉委托牛少尉(另案处理)具体办理。2016年6月,周晓辉将一套伪造的武装部队驾驶证手续交给张奋强。后张奋强到焦作市车管所办理换证事宜。车管所工作人员将伪造的手续扣留后通知张奋强回去等待,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7月26日,民警在焦作车管所将张奋强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伪造的手续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退出现役证各一本;温县武装部证明一份;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车辆驾驶员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申领表各一份,上有95900部队医院、95900部队保障部军需油料科、空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三枚武装部队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书和移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张奋强假部队驾驶证及手续,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温县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晓辉、张奋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奋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辉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周晓辉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