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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杜来者与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者,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76号原告:杜来者,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韩伟,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英,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韩伟之母)。原告杜来者与被告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来者,被告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来者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到原告店中购买78公分红色的金利集成灶一台,陶瓷橱柜2.32米,吊柜1.2米,水盆龙头调味品篮共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当天支付订金1500元,约定待安装完毕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向厂家打款进货,于2016年5月27日左右从广州运到被告所住楼里,当天就把集成灶拆箱验收,并把集成灶的烟道孔打好,烟座安完。安装橱柜时,工人和其母有一点纠纷,被告要退货,之后经协商,我把橱柜拉走,再换一家给他做,我同意之后,签订了协议。橱柜拉走后,被告又找各种理由退集成灶,并让原告退还订金1500元,原告不退就扣押集成灶。原告找去被告单位协商,被告不给见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5000元,要求原告将其送来的集成灶拉回,并返还1500元的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邹城市锟龙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书写的销货清单、被告在原告处pos机上刷卡支付的订金1500元、现留存在被告处的部分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商贸中心购买整体橱柜一套,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物品清单“金利集成灶一台78款红色,陶瓷柜体膜压门板如白颜色宽60台面石英石TY-7931型号假一赔十地柜3.32米吊柜1.2米有帽线有一扇玻璃门双菜盆和水龙头一套调味篮一套10个粗合计人民币陆千伍佰元整订金1500元”,被告并交纳订金1500元。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整体橱柜时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8月17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杜来者乙方韩伟1、甲方按尺寸要求做(台南端距南墙70㎝,柜体南面距南墙72㎝,其余按原单子做),柜体全瓷瓷砖。2、甲方保证金利集成灶(78型)的质量,整机质保5年,电机终身保修。3、甲方保证整体橱柜的质量,整体橱柜质保2年。4、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且验收满意后,一次性付清5000元。5、乙方不得无故找理由拒绝少付款(原价6500元,订金1500元)。甲方:杜来者签字乙方:韩伟签字日期:2016.08.17”。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物品清单上签字载明“厨房装修清单:1、78型金利集成灶全套(机子+附件),2、菜盆一个,3、调味篮一个,4、水龙头一个,5、下水道管件一套”。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为被告安装整体橱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部分物品拉走,经双方协商后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在诉前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口头约定商品规格、尺寸和质保要求各执一词,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总货款6500元减掉订金1500元,该5000元是在双方没有任何争执的情况下,在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的应付货款。后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为4588元。原告应当对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具有物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原告没有提交物损评定报告,本院也无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实际受到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来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