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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刘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刘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1号原告:王振平,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振平与被告刘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田希国,被告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星、胡志平,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振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16.16元,护理费1544200元,营养费12630元,误工费7907元,伤残赔偿金56082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2414279.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永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东街高创园小区门口路段,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经勘查,认定刘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伤;4.颅骨骨折;5.右颞部硬膜外出血;6.肺部感染;7.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刘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刘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刘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永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工业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创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王振平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刘永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67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伤;4.颅骨骨折;5.右颞部硬膜外出血;6.肺部感染;7.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8日,原告出院又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3.右眼外伤;4.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682.16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因鉴定需要两次去北京。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1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Ⅱ级,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Ⅱ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被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商业险。被告刘永为原告垫付94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外购药品14234元、交通费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外购票据和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证明,证原告外购药为人血白蛋白7514元、安宫牛黄丸6720元;原告家租林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房屋居住1年以上,以做小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永应当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刘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应为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4234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682.1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4600元;出院之日起至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2100元;鉴定之日后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5年,护理费为182500元,原告之后的护理费可待5年之后另行主张,故本次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2392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369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年满六十岁日止,予以支持,故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林某的证人证言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证明可证原告事故前在张家口市已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有2个二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原告鉴定之日已满61周岁,故原告可获得伤残赔偿金532785.38元(28296×19×0.99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确遭受身心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较重且两次租车去北京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8916.16元,护理费239200元,营养费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误工费7907元,伤残赔偿金532785.38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4428.5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0000元,剩余644428.54元由被告刘永负担。被告刘永、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平各项损失320000元(42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平各项损失635028.54元(644428.54元-9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4元,依法减半收取6572元,由被告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