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联翔与毕洋、肖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翔,毕洋,肖志强,王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24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联翔,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洋,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云南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肖志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反诉原告):王恒,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现住景洪东方强盛汽车修理厂即景洪市(东盛加油站旁)一分场小区正对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景洪东风强盛汽车修理厂聘请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联翔诉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钱、被告毕洋的委托代理人召斌、被告肖志强、王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张联翔与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四人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张联翔退货补偿金1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联翔通过协议取得孟庆范承租的东风农场一分场阳光小区对面,原属于东风曼康湾村委会曼老村民小组岩伦的土地约1.5亩的承租使用权。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联翔利用该土地投资建成个体工商性质的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并正式营业。2014年12月,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三人以600000元资金入股,原告张联翔以前期投资折合400000元入股,四人两方形成合作经营,但没有变更修理厂的字号,口头协议按股份份额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联翔与其余三人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四人在修理厂内口头协议由被告毕洋与张联翔达成《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的退货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即生效。之后,张联翔依照协议完成全部约定义务:1、撤走约定设备;2、2015年10月8日,原出租人孟庆范到场,原告完成其所有的股权放弃,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等人现场协商,三名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毕洋指定的肖志强为继续承租人,且与孟庆范一起变更厂房用地合同的承租人为肖志强,出租人依旧是孟庆范,后于10月9日五人一起送变更后的土地出租合同经由曼康湾村委会曼龙村民小组签章确认;3、2015年10月30日前整理并移交好全部应收和应付债务;4、2015年11月16日协助变更本厂相关手续为第三人肖志强经营,名为景洪东风强盛汽车修理厂。但是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并没有依照约定向张联翔支付100000元退伙补偿金。截止起诉时已经六个多月,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追讨退货补偿金未果。原告张联翔认为解除协议是投资人共同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被严格遵守、全面履行的合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洋辩称,一、2014年12月1日,被告毕洋与原告签订《汽修厂合作协议》,同年12月2日,合伙人肖志强、王恒对该协议同意并签名,故该协议的甲方是张联翔,乙方是毕洋、肖志强、王恒。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四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对张联翔设立的“景洪东风顺心汽修厂”入股共同经营。被告毕洋作为合伙人之一,于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一人对顺心修理厂退伙,被告毕洋无权代表肖志强、王恒解除四人签订的《汽修厂合作协议》,更无权擅自处置肖志强、王恒各自对顺心汽修厂投资款200000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条件之一是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但2015年10月8日被告毕洋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除,也未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公告债权人”来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毕洋与原告签订的《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并未取得被告肖志强、王恒的同意,对肖志强、王恒没有约束力,肖志强和王恒没有连带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另被告毕洋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的并不是退货补偿金,退货补偿金应当不能只要求合伙人之一的毕洋来支付,且合伙协议解除后必须清算,但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该补偿金的约定为无效。《解除协议》约定支付退货补偿金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原告把景洪东风顺心汽修厂应收款97466元收回,把景洪东风顺心汽修厂的相关手续(证照)变更给被告毕洋,才同意补偿给原告100000元,因该协议附条件未成就,《解除协议》未生效,被告毕洋不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事实是原告将顺心汽修厂应收款凭证拿去收了应收款项后,占位己有,侵占了合伙人财产,现在还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0元,于法于理都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变更为“景洪东风顺鑫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张联翔个人名下财产,侵占了三被告的合伙资金600000元已构成侵占罪,应当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志强、王恒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中没有王恒、肖志强的签字,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均为合伙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也认可王恒和肖志强是合伙人,因王恒和肖志强没有在退伙协议上签字,该退伙协议是无效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志强和王恒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反诉原告肖志强、王恒分别向本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限期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入股资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归还股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反诉被告张联翔经景洪市工商局核准成立“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2014年12月1日,反诉原告肖志强、王恒与反诉被告张联翔、以及毕洋签订《汽修厂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张联翔)与乙方(毕洋、肖志强、王恒)共同出资设立改扩建汽车修理厂,甲方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资金,折价400000元,乙方出资600000元(毕洋200000元、王恒200000元,肖志强200000元),甲方持有汽车修理厂40%股份,乙方(三人)持有汽修厂60%股份。双方按股份分成承担汽修厂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盈亏,每年11月20日结算分红12月20日前的利润。甲方负责汽修厂修理技术以及维修方面责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把所有证照转入乙方名下,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等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只投资入股不负责生产管理,长期不在汽修厂。反诉被告张联翔向景洪市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接到《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目录》时,反诉原告才知道2015年10月8日,毕洋与反诉被告签订《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未经合伙人即反诉原告签名同意解除,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投资入股的200000元,反诉被告为归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未将“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变更为乙方毕洋、肖志强、王恒名下,而是背着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向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景洪市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申请变更为“景洪市东风顺鑫汽车修理厂”,侵占了反诉原告投资该汽修厂的入股资金200000元,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景洪市公安局,追究反诉被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投资“景洪市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入股资金200000元及利息。反诉被告张联翔辩称,对反诉不认可。按照出资份额,反诉被告占40%股份,毕洋与反诉原告肖志强、王恒共占60%股份,具体协议代理人并不清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联翔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该份证据为张联翔与毕洋本人签订,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该协议为解除合伙协议,但协议上并没有合伙人肖志强、王恒的签名,无法证明取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故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土地出租合同》一份,因该合同已注明“此协议已作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照片四张,照片为强盛汽车修理厂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证据15为个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明材料为个人书写,书写人并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证人证言,因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以及退伙的具体情况以及协议内容,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肖志强、王恒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汽修厂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复印件,且从内容来看,该协议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协议,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联翔以个人经营方式设立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之后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与原告张联翔协商一致后,四人以合伙方式共同经营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并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联翔与被告毕洋签订《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1、张联翔自愿放弃40%股份,自愿放弃该厂地承租权。2、张联翔退出厂后,毕洋一次性补偿张联翔100000元。……4、张联翔配合毕洋在2015年10月30日以前把厂里所有应收、应付厂里债务整理清楚,并配合把应收账款收回。……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肖志强、王恒并未在《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本院认为,一、原告张联翔提出,其与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经过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张联翔退伙,双方才签订《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虽然被告肖志强与王恒没有在该《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张联翔退伙是经过四人协商并取得三被告同意的,且张联翔也协助三被告办理了相关退伙的手续,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要求确认该《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原告张联翔与被告毕洋签订的《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没有合伙人肖志强、王恒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肖志强、王恒已经同意张联翔退伙,在未取得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退伙并不能成立,因原告张联翔与被告毕洋单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自始无效协议,对原告张联翔要求确认《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张联翔与被告毕洋签订的《顺心修理厂合同解除协议》并未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为无效协议,故协议中关于退伙的补偿金约定也不能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洋、肖志强、王恒连带支付退伙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反诉原告肖志强、王恒提出,反诉被告张联翔私自将四人合伙经营的“景洪东风顺心汽车修理厂”变更登记为“景洪东风顺鑫汽车修理厂”,属于私自处理合伙财产,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被告的入股资金每人200000元,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变更登记为张联翔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四名合伙人协商一致后的行为,因而不能要求张联翔返还入股资金,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入股资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联翔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肖志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联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肖志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少品审 判 员 刀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改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