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20号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76号。法定代表人:牟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明(经长宁县桃坪乡联盟村民委员会推荐),男。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智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黄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将营运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出营运车辆涉及的营运设施及证照。2、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企业管理费及实时监控费226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8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企业管理费及实时监控费452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100元/天,计算至支付企业管理费及实时监控费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取得川QFCx**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政府要求组建新出租汽车公司的方式实行公司化经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车辆,原告提供政府授权的经营权,双方合作经营。2015年政府对20辆到期出租车重新投放,被告以此方式重新购置新车与原告合作,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管理监督,每月向原告交纳相关管理费及设备使用费,若不按时交付管理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达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从2016年12月起一直未缴纳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被告黄勇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2017年4月25日,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2、答辩人与其他车主并不是不缴纳管理费而是认为管理费用过高应协商调整,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GPS、3G的实时监控费用过高,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经济上清算相抵,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10000元押金和每名驾驶员保证金3000元以及7240元的保险事故理赔款,公司还应给答辩人。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户籍登记信息;2、长宁县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3、行驶证复印件;4、出租汽车经营合同;5、行政管理机构的处罚通知;6、信息通知、缴费票据、安全月会签到单。被告黄勇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签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的内容为格式条款,并没有收到合同文本;对第5组证据,处罚通知与答辩人无关;对第6组证据,会议信息收到过,会议记录是单方行为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黄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1、《邀约函》,2、购车、保证金票据,3、出租汽车经营合同3、违规收费名单,4、违规收费名单,5、情况反映;6、出租车经营车主诉求。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邀约函收到过但不能作为违约的依据,押金收取了10000元、驾驶员保证金收取了3000元,车由于历史原因,被告带车进入公司。川QBxx**车辆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在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调取的证据:1、《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宜宾市长宁县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重新配置的函》川交函[2012]719号,一、同意宜宾市长宁县对经济期限到期的60辆汽车经营权重新配置,经营权为5年,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4000元/年.车的标准逐年收取。2、2015年9月1日,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第二章3.2经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第四章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4000元/年.车,由甲方代县财政向乙方收取。第五章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万元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若无违反行业法规、安全生产、信访维稳及服务质量承诺的,甲方经营期满后15日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无息)退还乙方。若在经营期内违反行业法规、安全生产、信访维稳及服务质量承诺,由甲方按与乙方签订的《长宁县出租汽车安全生产及服务质量承诺》规定扣除“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并在每年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前补足,经营期满后,甲方将剩余“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六章6.2.1经营期限届满后,本轮2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自行终止,甲方根据乙方在经营期限内的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对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处置。第七章7.4.5经营权期满后,公司所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自动终止,由县政府收回,车辆号牌、顶灯、标志牌、证件、计价器统一无偿收缴。3、《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安全生产及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四条20辆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出租车投入运营前,确保向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缴纳的100万元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足额。4、《询问笔录》。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运管所出具的《通知》中川QFHx**为川QFCx**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黄勇。被告黄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业务回单中无具体的缴款明细,对川QFCx**罚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取得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企业在长宁县组建新出租汽车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方式实行公司化经营。2012年12月14日,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日期2017年5月8日。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新购置的车辆为桑塔纳出租汽车一辆,牌照号川QFCx**方提供政府授权的经营权,接受该车挂靠从事营运”。第三条“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甲方将严格按照长宁县2015年政府对20辆到期出租车重新投放的相关要求规定执行到期中止合同。(如政府同意挂靠延续经营,车辆购置之日起计算车辆经营期限为5年,到期按公司规定从新签订合同,如政府不同意延续经营,甲方配合乙方在到期五日内将该车从公司过户到乙方个人名下)。”第四条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如下;管理费、3G实时监控费、社保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企业管理费800.00元(含国税、地税等税收);2、GPS、3G实时监控费用430.00元,安装了3G实时监控设备后,不再单独安装GPS,故抵扣100元的GPS使用费,该项费用收取330.00元。…5、乙方于每月24-3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当月各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逾期不交清者,甲方按拖延第一天收取违约金50元,拖延两天及以上按每天100.00元收取违约金。第五条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驾驶员安全保证金6千元,本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3、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用途是: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违约、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甲方可直接从保证金中扣支。第九条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不按时缴付管理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达30天,或欠缴部分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达30天…第十条第一款1、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本合同终止。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地位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若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但2016年12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及3G费用,共计4520.00元(1130元x4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川QFCx**系被告黄勇购置,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止;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及驾驶员安全保证金30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有7240.00元保险理赔款在原告处。2015年12月16日,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原告公司川QFCx**出租汽车存在未在许可区域运行行为扣除原告公司“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2000元/辆。2016年11月2日,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原告公司川QFCx**出租汽车扣除2000.00元违约金。川QFCx**出租汽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尚有7240.00元扣押在原告公司。2016年12月被告未按期缴纳管理费用亦未参加原告公司的会议及相关学习,原告通过手机微信、短信的形式对被告进行催告;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修订出租汽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的邀约函》,要求修订合同,暂定缴纳相关费用。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日期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期限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实原告公司的经营权到期后,原告公司是否延续经营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暂无定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我国法律对出租汽车的营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对出租汽车车主如何选择出租汽车挂靠运营单位以及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强制性、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并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黄勇将其购置的车辆通过挂靠原告公司的方式接受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外营运,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黄勇从2016年1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对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参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原告公司经许可经营出租车期限届满日期2017年5月8日,原告公司能否延续获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尚无定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以及川QFCx**号车辆被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扣除的保证金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存在未在许可区域运行的行为,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原告公司对川QFCx**出租汽车扣除“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抵押金”,该部分的抵押金应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但原告在诉状及补充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应退还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每名驾驶员安全保证金、川QFCx**车辆的保险事故理赔款等费用,被告黄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反诉,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川QFCx**出租汽车系被告黄勇全资购买,按照合同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应归被告黄勇所有,参照合同中第三条及第十条1、“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本合同终止”,2、“合同终止,乙方应在终止日的次日将营运车辆过户出公司,设施和所有经营证照返还甲方”,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尚有部分费用未清算,被告黄勇应在双方清算完毕后将川QFCx**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根据原告与长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长宁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第七章7.4.5约定“经营权期满后,公司所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自动终止,由县政府收回,车辆号牌、顶灯、标志牌、证件、计价器统一无偿收缴。”,对原告主张被告交出营运车辆涉及的营运设施及证照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求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被告黄勇辩称缴纳GPS、3G费用过高,且尚有保证金及保险理赔款在原告处,暂时缓交意欲对缴纳费用进行调整协商处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押金有具体用途,但不能成为被告抗辩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实时监控费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飞信多次催收无果,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24-3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当月各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逾期不交清者,甲方按拖延第一天收取违约金50.00元,拖延两天及以上按每天100.00元收取违约金。”,在2016年的12月,被告通过要约函的形式,要求被管理费用进行调整,但要约函中没有调整的具体方案且至庭审结束双方亦没有书面的调整方案,考虑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及从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勇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二、被告黄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及实时监控费4520.00元(1130元x4月)、违约金1000.00元,共计5520.00元;三、驳回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黄勇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