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513号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号中铁物流交易中心***室。注册号610000100249198。法定代表人何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兵,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层****室。注册号331081100007200。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安康市大同镇移民安置社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26008.7元;自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58465.4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陕西省安康市大同镇江沟村的大同镇移民安置社区工程供应钢材;陈明伟、王志宝系被告指定的钢材验收人,验收人签收视为被告对钢材的品种、规格、型号、尺寸、生产厂家、重量和价格的确认,验收人签字的收货单作为原告向被告结算的有效凭证及收款依据;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西安市钢材网公布的陕西龙钢、山西建邦和首钢相应规格、价格为基础价,另加吊运杂费等共计230元每吨;货款给付时间为送货之日的次月10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从送货单记载日期起算的资金占用费(每吨每日2.5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钢材40.151吨,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钢材54.782吨,陈明伟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2016年7月,原告与陈明伟签订钢材结算单,经结算6月5日供应钢材的价格为94469.53元,6月18日供应的钢材价格为131539.19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每次所供钢材吨数为基数从供货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58739.37元,要求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经计算,以2016年6月5日供货40.151吨为基数,自供货之日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计261天,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总额为26198.53元;以2016年6月18日供货54.78吨为基数,自供货之日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1日,计248天,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总额为33963.6元;合计60162.13元。以上事实,有《钢材供需合同》、销售清单、钢材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陈明伟作为被告在安康市大同镇移民安置社区工程的货物验收人,其对销售清单和钢材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钢材款结算单有效,故对钢材结算单记载的钢材价款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2600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给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以每次所供钢材吨数为基数从供货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现原告主张58739.3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于法无据,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4.931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26008.7元。二、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58739.3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4.931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2.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雄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