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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车成玉与高冬、汪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成玉,高冬,汪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173号原告:车成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冬,男。被告:汪保华,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曹永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锐,公司员工。原告车成玉与被告高冬、汪保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冬、汪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0.17元(扣除被告高冬垫付5000元,实际金额为6810.17元)、护理费80天(20+60)×91.15元/天=7292元、误工费140天(20+120)×163.1元/天=2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差旅费1483.5元;2.要求被告赔偿鲜货损失10000元,干货丢失损失116500元(具体详见清单),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报废损失18000元(大修发动机3120元,6个月保险1594元),一趟运输费2400元,场地占用费(停车费)1000元;3.司法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242009.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高冬驾驶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05京昆高速(成绵段)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33公里加400米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头部与原告驾驶的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多发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12柱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除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以外,其余全部均为原告自己给付。2016年10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一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字(2016)第00128号认定高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成玉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汪保华所有的鄂S*****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医疗费用所涉及原告在民生大药房买药费用240元,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5.认可车成玉本人的交通费202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人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差旅费由法院酌情判决;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护理费认可48天,按照91.15元/天的标准计算;8.误工费认可48天,按照104元/天标准计算;9.对车成玉与高冬签定的关于鲜货损失的协议不予认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原告的干货和鲜货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12.货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13.我方已认可原告误工费,故对运输费不予认可;14.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15.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庭审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高冬、汪保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高冬驾驶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05京昆高速(成绵段)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33公里加400米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头部与原告驾驶的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成玉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8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8322.56元。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多发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12柱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留陪伴,加强营养,促进康复,避免劳累等。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德阳市区民心堂大药房购药产生费用385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汉台区天汉大道中段85号民生大药房购药产生费用24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汉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头部外伤诊疗,产生医疗费707.4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购药产生费用280.6元,CT检查产生费用315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汉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诊疗,产生医疗费304.35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汉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诊疗,产生医疗费433.7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产生费用254元,在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诊疗产生费用265元。2016年10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一大队作出成绵广高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成玉无责任。2017年2月15日,原告车成玉在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产生费用300元。2017年2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程度属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误工和护理期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汪保华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就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车成玉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普通货运服务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冬、汪保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民生大药房买药费用240元,但根据药品清单能够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507.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9天,本院支持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医嘱院外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护理期间共计49天。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91.15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466.35元(91.15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该项超出部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普通货运服务工作,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163.1元/天,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共计4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7991.9元(163.1元/天×49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786.5元,其中原告车成玉交通费685.5元,车成玉之妻秦菊英交通费101元,因车成玉伤在脑部,故其在进行检查治疗时需有人陪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住宿票据,结合原告不在德阳居住,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支持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关于停车费,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因查处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委托专业机构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拖车费用、检验等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鲜货损失,原告提供的与高冬签定的协议系复印件,因高冬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干货丢失损失,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本案不作处理,待定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川H*****轻型仓栅式货车报废损失,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本案不作处理,待定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运输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发票300元,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发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车成玉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损失共计79482.42元(医疗费11507.6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466.35元+误工费7991.9元+交通费786.5元+住宿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7404.75,即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7404.75元(护理费4466.35元+误工费7991.9元+交通费786.5元+住宿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100元),还余2077.67元,由被告高冬、汪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向原告支付74482.42元(79482.42元-被告高冬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车成玉支付赔偿款744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车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高冬、汪保华负担810元,由原告车成玉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