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路西地税所南。法定代表人陈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五里源乡派出所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小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于连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和上诉人完全平等关系的生意合作人,因此于连丰的扣押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更未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本案业务一开始就是上诉人和案外人王道明之间商谈的,预付款也打在王道明的个人账户上,无论王道明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影响该笔业务系在上诉人和王道明之间发生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接货时于连丰发现该批货物是王道明的遂进行了扣押,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也就是说货物没有交付于上诉人;4.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是我公司业务员王道明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立松通过短信方式订立的,双方均明知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是王道明和于连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之前开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上诉人当庭承认是陈立松带领过磅,并由陈立松指定卸到上诉人仓库,于连丰当庭承认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这些都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0.175%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23日,案外人王道明分两批给被告供应了豆饼55.07吨,双方约定每吨4100元,货到付款。第一批货物到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立松收货并支付了运费,第二批货物到达时,因陈立松有事,便委托案外人于连丰收货,因于连丰同案外人王道明个人经济纠纷,在货物过磅后,于连丰将货物扣押在自己同陈立松一起租赁的仓库内。王道明得知货物被扣押后,便找到陈立松协调此事,期间,王道明告知陈立松其只是别人公司的业务经理,货物不是自己的。但因于连丰与被告系合作关系,陈立松要求王道明和于连丰处理完双方的纠纷后,再给王道明付款。另查明,关于此事,原、被告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9月15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载明王道明系原告公司职员,本次庭审,原告也认可被告系自己公司的业务经理。截止本次诉讼,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王道明货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王道明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洽谈业务时,并未告知被告其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但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让被告委托收货的案外人扣押,被告拒绝付款后,已经告知被告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而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其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反驳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关键在于涉案货物是否交付于被告,即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给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于连丰受被告委托收货,事实上于连丰已经掌控了货物,卖方的交付行为业已完成,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至于于连丰扣押了货物,应是其和被告之间纠纷,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货款价值为22578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20787元,原告主张220500元,本院照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次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日利率0.175%的标准计算,此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执行。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宇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货运协议书、王道明与陈立松的通话及短信内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能证明陈立松代表上诉人收到全部两批货物并同意总货款2255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驻马店市大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