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319刘国际与孟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际,孟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19号原告:刘国际,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琪琪,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刘国际与被告孟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琪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琪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合计34400元。事实与理由:孟琪琪于2011年1月5日以开网吧店扩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琪琪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孟琪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孟琪琪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刘国际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是每月6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国际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人民币注月息每月陆佰元整借款人:孟琪琪2011.1.5”。该笔借款自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孟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4400元。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00元,折算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折算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琪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孟琪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