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联琼与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琼,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307号原告:陈联琼,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现代粮食物流园区军供中心右侧1-6号。法定代表人:彭勇。原告陈联琼与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红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万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罗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15.24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承包地3.66亩,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300市斤/亩稻谷的标准计算租金,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10%的租金、7月31日前支付80%租金、10月下旬支付余下的10%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再未支付其余租金。被告红万家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红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陈联琼为甲方、被告红万家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七谷村5组的3.6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每年300市斤/亩稻谷的标准予以计算,乙方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10%的租金,在当年7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80%的租金,在当年10月下旬按照当年度粮食收购价格支付当年度10%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当年应付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提供了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但一直未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四川红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5年度、2016年度中等稻谷最低收购价为1.38元/市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红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川红万家农业发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今的红万家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合同中关于四川红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告予以继受。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2016年度租金为1515.24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合同中关于“乙方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10%的租金,在当年7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80%的租金,在当年10月下旬支付当年度10%的租金”的约定,被告分别自2016年1月2日起对当年度10%的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对当年度80%的租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对当年度10%的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联琼与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联琼支付租金1515.24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1.53元自2016年1月2日起、1212.2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151.53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红万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