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合成、卢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合成,卢宝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886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忠,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尾支行员工,住龙海市。被告:杨合成,男,汉族,1972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卢宝贵,男,汉族,1974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合成、卢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忠、被告杨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合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01月06日为11142.68元,利息、逾期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2、被告卢宝贵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合成以种植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87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卢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现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合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欠款属实,借款100000元中的40000元由担保人卢宝贵取走。被告卢宝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合成、卢宝贵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合成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875‰,按季结息;如被告杨合成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合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合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中所借的100000元,被告卢宝贵取走了40000元。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开业,同时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杨合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杨合成提出的被告卢宝贵取走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杨合成、卢宝贵的债权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杨合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卢宝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合成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为11142.68元。利息、逾期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被告卢宝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杨合成、卢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叶玲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