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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罗锋、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罗锋,李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60号原告:黄国庆,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锋,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超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国庆诉被告罗锋、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婷婷、被告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罗锋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李超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两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18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1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李超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李超杰辩称:我对原告与被告罗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被告罗锋曾委托我给付原告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罗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罗锋;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被告罗锋未能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超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李超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7年1月15日,李超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罗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推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罗锋相应还款准备时间,应认定该借款业已届期,故被告罗锋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罗锋应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其应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考虑到本案复杂程度、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被告李超杰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李超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黄国庆承担176元,被告罗锋、李超杰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越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