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传凤与程大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凤,程大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621号原告:丁传凤,女,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余,男,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传凤诉被告程大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药费55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75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姜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调查所得到的基本事实:1、2015年11月29日11时左右,丁传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官路江苏正威公司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由程大余驾驶的苏MM051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丁传凤、程大余受伤。2、以上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3、由于该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谁在前面行驶,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道路呈南北走向,机非标线分隔,水泥路面,干燥。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在机动车道内超车,且速度过快所致,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发时原、被告同向行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该起事故是原告追尾被告所致,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原告丁传凤及被告程大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卷宗,该卷宗内2015年11月29日姜官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概览照(由北向南)”、“中心照(刮迹与电动自行车)”两张现场照片均可明显看出,现场车辆与地面刮擦的痕迹在机动车道内。原告丁传凤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前其紧靠着机非隔离线的右边行驶,被告程大余在其左边几乎与其并排行驶,对方在白线的左边,两人中间就隔了一条白线。交警询问丁传凤:第一次对你询问时你反映事发后两辆车都向右边倒地的,为什么现场车辆与地面接触的痕迹在机动车道内?丁传凤回答:因为当时我的右前方的车道内停了一辆轿车,所以我的方向向左边偏让了一点,然后对方从后面撞的我。交警询问丁传凤:为什么第一次你反映是对方向西侧偏让撞到你的车子?丁传凤回答:就是因为我的右前方停了一辆轿车,而且轿车的左侧还有两个行人由北向南步行,所以我必须向左边偏一点才能避让前方的轿车和行人,反正对方是从后面撞的我。上述当事人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本院分析得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丁传凤为避让右前方车辆,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往左偏方向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程大余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均向左侧跌倒,原告丁传凤因此受伤,原告丁传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大余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450.51元,出院诊断:右胸5、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门诊随诊。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三、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传凤右胸第5-9肋骨(共5根)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传凤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四、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泰州市昌崎调味食品厂做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参照鉴定意见60天×1人)、误工费7080元(参照鉴定意见120天×1770元/月÷30天/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度姜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132.51元。赔偿责任承担原告丁传凤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程大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丁传凤损失29439.75元(98132.5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大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传凤各项损失合计29439.75元。二、驳回原告丁传凤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程大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丁传凤负担633元,被告程大余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江学道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