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王春玲、李洪明、王青敏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王春玲,李洪明,王青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81行审48号申请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系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党支部书记。被申请人王春玲,现住公主岭市。被申请人李洪明,现住公主岭市。被申请人王青敏,72岁。申请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春玲、李洪明、王青敏房屋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程,被申请人王春玲、李洪明到庭参加听证会,其他被申请人未到庭现价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市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决定实施“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对“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人遂作出政房征补[2016]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按征收补偿决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市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2016]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政房征补[2016]42号征收补偿决定中“如本决定送达后6个月届满,被征收人拒不搬迁,仍不选择安置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决定确认的补偿金额对被征收人实施货币补偿”的内容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因此对征收补偿决定中的上述内容不应准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2016]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但对征收补偿决定中“如本决定送达后6个月届满,被征收人拒不搬迁,仍不选择安置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决定确认的补偿金额对被征收人实施货币补偿”的内容不准予执行。本裁定生效后,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奇人民陪审员 陈秀影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