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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与高永民、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高永民,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389号原告:尹海英,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刘晶晶,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刘聚富,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民,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珠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诉被告高永民、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永民、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珠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永民驾驶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420KM+770M处路段停放于路边后去道路南侧一饭店吃饭,2016年12月23日8时,受害者刘玉财驾驶速派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出发,驶往县城。2016年12月2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高永民吃饭完毕驾车时发现受害者刘玉财同电动车倒于其挂车尾部,随后报警。经救护车医护人员确认,受害者刘玉财已死亡。经勘查,受害者刘玉财头部与冀AXX**号挂车后马槽挂钩锁接触,电动自行车与冀AXX**号挂车后保险杠接触。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刘玉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9718.06元。被告高永民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死者刘玉财垫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永民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永民驾驶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420KM+770M处路段停放于路边后去道路南侧一饭店吃饭。2016年12月23日8时,刘玉财驾驶速派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出发,驶往县城。2016年12月2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高永民吃饭完毕后驾车时发现刘玉财同电动车倒于其挂车尾部,随后报警。经救护车医护人员确认,刘玉财已死亡。经勘查,刘玉财头部与冀AXX**挂号车后马槽挂钩锁接触,电动自行车与冀AXX**挂号车后保险杠接触。此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后,被告高永民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因事故当事人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于2017年2月27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决定书。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永民驾驶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永民为原告方垫付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玉财之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高永民之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因死者刘玉财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抢救费)735.7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存尸费2800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但实际需要发生,酌情给付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2895.7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永民按责承担,被告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高永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刘玉财、被告高永民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办理刘玉财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5.7元、死亡赔偿金6852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735.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8560元、存尸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计292160元的50%即146080元,共计25681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高永民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7343元由原告尹海英、刘晶晶、刘聚富,被告高永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冯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