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江。曾因放火罪,于1997年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长江在长春市宽城区蔷薇路北胡同一居民楼的101室内,盗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长江的供述,被害人孟繁君、闫昌的陈述,证人张露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江以非法从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长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