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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三合一轮胎有限公司诉友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三合一轮胎有限公司,钱世刚,友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三合一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南路183号二楼208号房。法定代表人:钟泓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世刚,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611号1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郑添和(TAYTIANHO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三合一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一公司)、钱世刚因与被上诉人友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一公司、钱世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友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合一公司与友发公司就货款尚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434,335.32元缺乏事实依据。二、钱世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指向的合同编号为2015广西,但该销售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故2015年1月20日的担保书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显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钱世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担保书对保证期间没有任何约定,依据担保法应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友发公司在该期间怠于向钱世刚主张权利,则钱世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友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的上诉请求。友发公司认为,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对双方的往来过程和对账情况避而不谈,从合同的交易全过程来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友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434,335.32元;2、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以434,335.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钱世刚对三合一公司的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友发公司为甲方、三合一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耐特通轮胎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耐特通轮胎的销售公司,指定乙方在授权地区广西,从事零售批发销售耐特通轮胎产品的授权经销商,产品包括耐特通轮胎品牌轮车子午线进口和国产轮胎、耐特通轮胎品牌的越野轮胎(HT,AT)、耐特通轮胎品牌雪地胎。合同对产品、品牌和商标声誉、价格政策、市场规范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条件及产品交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订货确认单,核对无误后,向乙方发货,按照双方的协议,针对该地区可以给予账期支持,以每个月的月底为结算截止日,当月订货货款乙方须在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果经销商在每个月的订货中有未结算的货款,将会停止执行账期支持。按照规定,乙方需提供个人担保和公司担保及必要的房产抵押。合同对有效期限约定自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甲方由友发公司授权代表肖某签名,乙方由授权代表钟泓林签名并加盖三合一公司公章。2015年1月20日,钱世刚为保证人向友发公司出具一份《耐特通轮胎合同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友发公司提供轮胎买卖,商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广西,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条款,应友发公司要求,现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货款全额担保,特此开立以友发公司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向友发公司保证如下:一、保证人保证三合一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如三合一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包括宣布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三合一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应付款项,友发公司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赔,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友发公司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友发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以合同规定的币种主动支付给友发公司,应支付额计算至保证人实际支付日。……十二、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落款处买方加盖三合一公司公章,保证人处由钱世刚签名。2015年4月24日,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轮胎货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内容:1、还款总金额644,335.32元;2、还款计划:(2015年)5月份还款2万元,6月份还款4万元,7月份还款6万元,8月份还款8万元,9月份还款8万元,10月份还款8万元,11月份还款8万元,12月份结清尾款;3、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违约责任:1、债务人到期不能归还按年利率7%计算并收取逾期货款;2、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连续两个月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货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向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签字处由钱世刚签名并加盖三合一公司公章。嗣后,三合一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友发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友发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合计21万元。2016年1月8日,友发公司向三合一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销售货款434,335.32元。”在该函件下方“信息证明无误”栏由三合一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友发公司和三合一公司之间关于轮胎买卖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三合一公司确认结欠友发公司货款434,335.32元,此款理应及时支付。故友发公司要求三合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34,335.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表示愿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未能践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友发公司要求三合一公司向其支付以434,335.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世刚向友发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三合一公司结欠友发公司货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到期应付款项偿清之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友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逾二年,故钱世刚应当为三合一公司上述应付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世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合一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434,335.32元;二、三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发公司支付以434,335.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钱世刚对三合一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世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合一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7.51元,由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合一公司对友发公司所欠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轮胎经销商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后,2015年4月24日,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三合一公司应向友发公司的还款总金额为644,335.32元。此后,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1万元,故三合一公司应向友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4,335.32元。三合一公司于《还款协议》中表示所欠货款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三合一公司未能按约按期还清所欠货款,故友发公司要求三合一公司向其支付以434,335.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钱世刚的保证责任问题,2015年1月20日,钱世刚作为保证人向友发公司出具《耐特通轮胎合同担保书》,同意为三合一公司对友发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钱世刚对该担保书合同尾部钱世刚的签字提出异议。但一审审理期间,三合一公司及钱世刚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规则,对钱世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钱世刚还提出,该担保书约定为编号为2015广西的合同提供担保,但友发公司与三合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2013,故钱世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担保书除编号不同外,其他担保内容均与2013年的经销合同一致,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也未举证证明曾经签订过2015广西的销售合同,故钱世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注意到,钱世刚在三合一公司向友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在债务人处签字,据此,一审法院对担保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钱世刚应依据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钱世刚抗辩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尽阐释,本院赞同,在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三合一公司和钱世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三合一轮胎有限公司、钱世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