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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鑫与高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高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4号原告:张鑫,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玲,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在新,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鑫与被告高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曹春玲,被告高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按每年给付利息50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在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鑫总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22日之前分三次给被告打款完毕,2012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此本金200000元每年给付利息50000元,本金收回后利息终止。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在新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将该笔借款本金还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年50000元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分别借原告款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入被告账户。2012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鑫现金¥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注:此现金每年给予利息伍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给息,以后如此现金存在每年必付,资金收回后利息终止”。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借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的陈述、转款记录、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被告应当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50000元应为年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在新归还原告张鑫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鑫负担73元,被告高在新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