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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名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淮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名淮(曾用名陈名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三乡镇某某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婷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名淮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名淮及辩护人陈婷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山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陈名淮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某某五金加工店,要求支付货款,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6月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存放在中山市三乡镇某某工业区上述五金加工店内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某某型数控加工中心机一台,并指定由被告人陈名淮负责保管。后被告人陈名淮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分期履行债务,但期满违约,某某公司遂于同年9月2日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名淮擅自将上述查封的机器从上述五金加工店转移至三乡镇某某村一店铺内存放。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名淮与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某某公司4.5万元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日,某某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并结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次日依法对上述机器解除查封。2016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名淮在中山市坦洲镇某某路某某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名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提供的购销合同、租用合同、借款协议书、中山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民事起诉状、送货单、诉讼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申请执行书、解封申请书、撤销执行申请书、收据、授权委托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笔录、公告、查封财产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执行业务系统查询资料、(2015)中一法执字第790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三乡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黄某、喻某1、罗某、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名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名淮无视国家法律,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名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名淮已履行还款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名淮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名淮的辩护人辩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名淮以转移等手段非法处置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涉案财产价值较大,严重妨害司法,社会危害性显非较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名淮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已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名淮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名淮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